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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01 17:19/span> 作者:tiger 分类: 经验 浏览:6420 评论:0

基本案情

A服饰公司享有第507844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在柯某某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里,多款服装商品链接页面中的名称、标题出现“five Plus”字样。遂A服饰公司诉至湛江中院,请求判令柯某某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湛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将“five Plus”作为其销售的服装商品名称,属于在商业活动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和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将“five 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

”商标进行对比,虽然二者分别采用大小写英文字母,但在字形及总体视觉上构成相似,在读音、字义及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A服饰公司销售或者其授权许可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与第50784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因此,柯某某的以上行为侵害了A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服饰公司相关损失和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淘宝、京东、拼多多等APP已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购物渠道,也成为大量中小型电商、个体工商户经济实体集中地。本案对于规范电商经营活动具有引导作用。个别商家为了提高商品销量,虽没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但擦边球式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也误导消费者的选购意向,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进而可认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除此之外,商标法还规定了将商标使用在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中或其他商业活动中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经营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提高商标权保护意识,以避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来源:湛江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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